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于2009年12月22日因病逝世,心情万分悲痛,两个孩子年幼,加之其又无稳定经济收入,于是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介绍人等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伍万元偿还我丈夫生前所欠的债务,负起重任与我共同将孩子孩子抚养成人。后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亦未履行协议,从而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被告搬出我家,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我的住宅。

被告辨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丈夫谢朝中因病去世,经人介绍我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把我个的存款9万多元用完了,我按协议上支付了原告五万元。现在原告孩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对我来说没利用价值,用完了我的所有积蓄,故原告就将我扫地出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雷某某来娄某某家照顾家庭结为夫妻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权属不系被告所有;2、房产证,拟证明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所有。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介绍的朋友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房屋权属系原告与其前夫所有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同居于原告娄某某与谢朝忠共同所有的桐梓县羊磴镇新街04-20-28号房屋处。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娄某某与雷某某结为伴侣,雷某某一次性付出伍万元偿还娄某某丈夫生前所欠的债务,与娄某某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后来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家,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原告的住宅。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对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居住在原告的房屋,现因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对该房屋即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被告不搬离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把将其个人存款用完,并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五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娄某某的房屋的侵占,并搬离原告娄某某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