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耜元,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诉讼代表人路世蕾。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香与被告钟耜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香、被告钟耜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查杰、龙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贵FM0885号轿车与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属于原告所有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经贵州伯润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相关工时、材料等费用共计5923元。按照交警队的要求,对贵FM088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检,支付车检费6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贵FM0885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5923元,被告承担车检费2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方不持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2、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3、贵州伯润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两张、结算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修理费共计5923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4、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和被告钟耜元所有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时进行车检,由原告支付车检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钟耜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检费240元和案件受理费我不承担。
被告钟耜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钟耜元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保单,用于证明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期内的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923元不应全部支持,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分担。其他答辩意见待举证后在质证及辩论过程中提出。
人保财险大方公司除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杨俊香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有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双江加油站内(广成线1522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驶上广成线的过程中,与在广成线上行驶的由被告钟耜元驾驶的车牌为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耜元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俊香花去车辆检查费600元。贵FM088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923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钟耜元向本院提诉讼要求原告及其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贵FM08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耜元20714.74元(含原告杨俊香垫支的医疗费6614元)。之后,原告杨俊香以没有判决赔偿自己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及自己垫付的车辆检测费为由,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杨俊香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俊香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应如何赔偿;2、原告杨俊香支出的车辆检测费600元,被告钟耜元应否按责任分担24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耜元应否负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耜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人保财险毕节分公司理赔中心大方理赔分部定损为5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其损失按照该定损依据计算。被告钟耜元的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事故给贵FM0885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C3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责任划分由事故双方承担。因此,事故给贵FM0885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即5923元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主张的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俊香要求被告钟耜元承担检查费240元的问题,因被告钟耜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香要求被告钟耜元按40%的比例承担检测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杨俊香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耜元以自己不同意承担车辆检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钟耜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俊香要求由被告钟耜元负担的主张合理。被告钟耜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香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5923元;
二、被告钟耜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香车辆检测费240元。
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元,由被告钟耜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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