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2006年6月,我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到处东走西跑,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为此,我与被告的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吵闹。2011年5月7日,被告丢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双龙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为据。并申请证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均系公安机关签发,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原告一家基本身份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双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已落实了计生手术,2010年7月5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2011年5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核,印章签名齐全,来源、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确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曾三次无故离家出走,前两次是原告将被告找回家。这一次出走后,被告的娘家也来过原告家,但原告没有探听到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没有回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核,三个证人的证言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的事实能相与本案其他证据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明被告2011年5月7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法庭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2003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5年4月20日生育长子文甲,2006年8月8日生育次子文乙。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两次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5月7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探听未知被告下落,至今三年有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其主张,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二、双方离婚后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此前曾两次离家外出,双方夫妻感情因此而逐渐恶化,致使双方经常吵闹。2011年5月7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外出,原告多方探听,没有被告的信息,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导致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所生孩子其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加上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由其抚养子女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文甲、文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可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文甲、文乙由原告文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审判员 曾家学
审判员 刘 昆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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