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吉发诉被告娄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余吉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义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余吉发诉被告娄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吉发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娄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2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通过担保人杨学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其妻子周文碧账号为×××的账户取款64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共70000元交付被告娄义江,娄义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载明:“今借到余吉发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还清。”担保人杨学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7月22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人为杨学勇,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杨学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杨学勇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担保人杨学勇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娄义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该规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吉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娄义江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甜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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