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万全。
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茁,系该局局长。
原告雷昌发诉被告李万全、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全、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昌发诉称,原告雷昌发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李万全签订一份《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通村水泥路安全保障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全把从交通运输局承包得的水城县鸡场乡和勺米乡通村水泥路路段的护栏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雷昌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米300元,共2772米,总金额8316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须在水城县交通运输局第一时间拨款时,支付全部总工程款给原告。经过双方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实际测量为鸡场乡四条公路波形护栏1326米、勺米乡两条公路波形护栏1358米,共计2684米,实际总金额为80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7052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利息为84000元,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迫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7052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逾期利息84620元,合计78462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
原告雷昌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李万全将其从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承包的水城县鸡场乡和勺米乡通村水泥路路段的护栏板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雷昌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系工程发包人;3.证明,证明鸡场乡公路施工距离,即原告在鸡场乡的实际施工量;4.证明,证明勺米乡公路施工距离,即原告在勺米乡的实际施工量;5.照片及施工现场图,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护栏的义务。
被告李万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原告雷昌发(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李万全(建设方,甲方)签订了《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通村水泥路安全保障工程》,该合同约定:“甲方就水城县鸡场乡、勺米乡通村水泥路、路段的护栏板安装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米300元,共2772米,总金额8316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须在水城县交通运输局第一时间拨款时,支付全部总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给乙方,甲方按合同金额的余款计息每日10%给乙方。超过30日,乙方有权向产权方追缴。”
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雷昌发按合同约定对水城县鸡场乡、勺米乡通村水泥路、路段的护栏板进行安装施工,被告李万全支付了原告雷昌发预付款100000元。原告雷昌发于2014年6月30日施工安装护栏完工后,经测量,完成了水城县鸡场乡四条公路波形护栏1326米、勺米乡两条公路波形护栏1358米,共计2684米。按每米300元计算,工程款为805200元。此后,原告雷昌发向被告李万全要求支付施工款项,被告李万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全、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雷昌发与被告李万全签订的《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通村水泥路安全保障工程》后,原告雷昌发按约定完成了水城县鸡场乡四条公路及勺米乡两条公路波形护栏板安装共计2684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万全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雷昌发主张被告李万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昌发主张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欠款责任的请求,因不能举证证明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存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万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雷昌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昌发与被告李万全签订的《水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通村水泥路安全保障工程》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给乙方,甲方按合同金额的余款计息每日10%给乙方”,原告雷昌发主张从2014年9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共计6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昌发工程款70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昌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李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永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