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承华诉被告张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王承华,贵州省人,现住水城县.

特别委托代理人万宽书,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04091313022。

被告张碧,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承华诉被告张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宽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住进原告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织金街(沙龙路)自建房门面三间,开办印刷厂。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每月1100元的租金租用原告的上述门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租金,租用原告位于该门面上的三楼住房一套居住。可至今,被告就支付过4000元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欠的9000多元租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300元给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承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用了原告的三间门面作为印刷厂却未按约定交付租金;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

被告张碧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张碧(乙方)租用原告王承华(甲方)的自建房屋门面三间,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租每月为1100元,先交租房费半年以上,住满后不交费自动搬家,水电费互相协商。时间暂定为五年,五年之内房租不变。签订协议后,原告王承华交付门面给被告张碧使用,被告张碧向原告王承华交纳了房租费4000元,被告张碧租用的三间门面用于经营勤东印刷厂,后被告张碧又租用了原告王承华自建的三楼房屋一套至今。原告王承华催要房租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碧在租赁期间内的水电费每月按时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承华与被告张碧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张碧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即于租用房屋时交纳半年房租,但被告张碧未能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王承华请求解除《租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碧从2014年4月1日起仅支付门面租金4000元,且一直使用原告王承华门面至今,原告王承华请求被告张碧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予以支持;该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门面租金应为1210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被告张碧欠付原告王承华门面租金为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承华与被告张碧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承华门面租金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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