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2011年我在家修建房屋,被告在外务工,致使一些重活自己不能做,只好请朋友和邻居帮忙,被告的母亲认为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听后就经常与我吵闹,对我进行打骂,跟踪我的行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孩子我自愿抚养一个,若孩子不愿与我一起生活,我愿意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与原告结婚以来,自己每年回家几次看望妻子儿女和年迈的母亲,对原告体贴、关心和包容,根本没有时间在家逗留,更没有时间跟踪、监视和打骂原告。原告诉称与自己分居三年有余的事实不能成立,自己为了支撑这个家庭,常常外出打工,所挣的钱除了自己的生活开支外,所剰结余都是寄回家中用于家庭生活,还经常打电话过问家里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所生孩子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了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后,计生部门才出具证明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1998年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较好,并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史甲、2001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史乙、2003年11月4日生育三女史丙、2005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史丁。2011年以被告母亲的户头,政府补助二万元,双方修建立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在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建房,由于有些重活原告不能完成,就请人帮忙,被告知道后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原告产生误解,双方开始发生吵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产生怀疑,2014年1月13日(2013年农历腊月13),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只是选择性的回来看望孩子。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法院至少判决一个孩子归自己抚养,若孩子不愿与自己生活,自己自愿每月支付孩子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自己愿意抚养两个孩子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则以如果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抚养最小的一个孩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2800元,自己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72800元给被告,至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和好,并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自己自愿按每个孩子300元一个月的标准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财产,原告表示,是以被告的母亲的户头修建,自己不参与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满足不了自己的要求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也要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72800元,否则,自己外出打工,若造成孩子成为留守儿童,原告要承担责任。法庭宣布休庭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走出审判法庭后,被告及其参与旁听的被告的母亲等部分亲属在法庭外欲殴打原告及亲属,经法庭耐心劝解,终使事态得以平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在家修建房屋期间,因被告在外打工,家中的重活原告不能独自完成,便请人帮忙,被告知道后,认为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感觉自己受到委屈,于2014年1月13日(2013年农历腊月13),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只是选择性的回来看望孩子,特别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及其母亲的亲属更是对原告及其亲属不依不饶,通过法庭极力劝解,才使事态得以平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至少抚养一个孩子,并表示,如果孩子不愿跟随自己生活,自愿按每月每个孩子3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庭审结束后,四个孩子都表示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对孩子仍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由原告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标准可比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支出标准5970.25元/年,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按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支付长女史甲、长子史丁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史甲、史丁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对于以被告的母亲的户头修建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最小的一个孩子的抚养费72800元,自己就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判决准予离婚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要看双方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庭审结束后,被告及其参与旁听的部分亲属对原告及其亲属谩骂甚至欲对原告及其亲属实施暴力,后经法庭极力劝解才使事态得以平息,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而对于一次性支付72800元的抚养费的问题,首先,要看原告有无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其次,抚养费是孩子的生活费,而不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72800的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原告刘某某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长女史甲、长子史丁的抚养费,至史甲、史丁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史某某抚养次女史乙、三女史丙。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