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维珍诉被告裴靖、李剑、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吴维珍,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裴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夏刚,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吴维珍诉被告裴靖、李剑、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珍被告裴靖李剑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维珍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裴靖、李剑、夏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写立书面借据共同向原告吴维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1日之前偿还所有欠款。截止还款日期,三个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且2014年11月1日后就从未支付过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裴靖、李剑、夏刚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吴维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7500元(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共计107500元,2015年2月28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维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月利息按6%计算,我方主张按月息2.5%计算。

被告裴靖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我资金困难,且我已经偿还了利息7个月的,共偿还了42000元,故不同意偿还利息,且借款实得现金94000元,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扣除了的。

被告裴靖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剑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并未起诉借条上所有签字的借款人,只起诉我们三人,故对我不公平。借款并不是10万元,而是94000元,借款时即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裴靖已经支付了42000元的利息,利息过高,支付的利息应当相应扣除。

被告夏刚辩称,同李剑意见一致。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裴靖向原告吴维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用卡达凯斯G-15-6号房作担保抵押。被告裴靖并向原告吴维珍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上下方分别列有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其中借款人栏签有裴靖、李剑、夏刚、王忠丽四人名字,并加盖了手印。之后,被告裴靖仅向原告吴维珍支付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此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吴维珍庭审中自认未起诉王忠丽是因为王忠丽与被告裴靖是夫妻关系,起诉被告裴靖就行了。借条中卡达凯斯G-15-6号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剑、夏刚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属于担保人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夏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借条上中已分列有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被告李剑、夏刚在借款人栏中签字捺印,表明其作为借款人,故对被告李剑、夏刚作为担保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吴维珍未起诉王忠丽,是其诉权的处分。被告裴靖、李剑、夏刚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吴维珍主张被告裴靖、李剑、夏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维珍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7500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维珍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吴维珍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600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对于被告裴靖、李剑、夏刚辩称借款本金实得94000元,原告吴维珍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裴靖、李剑、夏刚该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裴靖、李剑、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维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支付以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裴靖、李剑、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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