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辅毅。一般代理。
被告何贵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何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坡桐梓县渡镇木人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人台村委会”)。
住所地: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显金,系该村负责人。
原告何贵花诉被告何贵强、木人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辅毅、被告何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桥生、木人台村委会负责人李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土地承包到户时,其父何文锡以其为户主在第三人处承包了集体责任田土,1994年原告与坡渡村河子台组村民李登亮结婚,婚后原告在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列于被告名下。在2014年前后坡渡镇政府征用何文锡为户主承包的责任田(大丘尾巴、大丘、沙泥丘、沟边、二丘田坎等)修建幸福院和谢同明面厂时,被告领取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金,后经原告催还多次,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原告的土地补偿费65 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同时其主张的被征地地名与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的地名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部分征地属于被告自行开垦的,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出嫁已有二十多年,没有经营管理土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是亲姊妹,劝过原、被告,但调解不好。1984年划地的时候,原告何贵花应该是有地的,但是1998年重新承包的时候,何贵花并没有提出她有地。土地作为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征用的时进行了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费。村委对补偿费的使用没有分配方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1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何文锡以何赞成、陆远英、何贵群、何贵强、何贵素、何贵学、何贵花家庭成员共同向坡渡公社田塆大队石马生产队承包大丘尾巴、大丘、沙泥丘、沟边、塆丘、大路下面、大路壁、二丘田坎等集体责任田土。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承包户主何文锡变更为被告何贵强,户主何贵强以何文锡、陆远英、杨盛育、何桥生家庭成员共同向桐梓县坡渡镇田塆村村民委员会继续承包大丘尾巴、大丘、沙泥丘、沟边、塆丘、大路下面、大路壁、二丘田坎等集体责任田土。几经变故,现符合被告何贵强为户主的第一轮、第二轮家庭承包延包的家庭成员有陆远英、何贵群、何贵素、何贵学、何贵花、被告何贵强之妻杨盛育及其子女何桥生、何小翠、何晓清,即共计10人。1994年,原告与坡渡村河子台组村民李登亮结婚,婚后原告在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为了支持镇、村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向被告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土地10.071亩(其中田7.853亩、土0.7亩、荒地1.518亩),其中1.518亩荒地不系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范围内;补助标准耕地按每亩36 780元计算(其中综合补偿24 780元/亩、社保12 000元/亩),耕地 8.553亩×36 780元/亩=314 579.34元;荒地按每亩3540元计算,荒地1.518亩×3 540元/亩=5 373.72元;被告获得综合补偿为319 953.06元。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为了支持镇、村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向被告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土地2.26亩(其中责任田0.17亩、旱地2.09亩),被告获得综合补偿为83 122.80元。现原告以未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现在的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村由原田塆村和原木人台村合并而成;现在的桐梓县坡渡镇坡渡村由原河子台村和坡渡村合并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坡渡村委会证明、三份征地协议、坡渡镇农业产业化项目征地补偿兑现核查花名册、占地补偿资金兑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实际承包方。在本案中,被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8.553亩耕地未单独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仅对被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2.26亩耕地单独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意参照被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2.26亩耕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00元标准计算,即按每亩300元标准计算,被征收承包灵关塘处的8.553亩耕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为8.553亩×300元/亩=2 565.90元。因此,本案中,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3 165.90元应当由被告何贵强享有。
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实行“生不增,死不减” 的原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何贵强为户主的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续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陆远英、何贵强、何贵花,何贵群、何贵素、何贵学、杨盛育、何桥生、何小翠、何晓清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上也就具有相应的资格,应当享有其中的份额;原告何贵花虽然出嫁,但未在出嫁地另行分得承包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故对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嫁已有二十多年,未经营管理土地,对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两次征收土地面积共计为12.331亩、补偿款共计为409075.86元,扣除荒地补偿款5 373.72元和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 165.90元,原告实际应分得(403 075.86元-8 539.62元)÷10人=39 453.62元/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尽陆远英的赡养义务以抵扣补偿费的要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贵花土地征收补偿费39 453.62元。
二、驳回原告何贵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何贵强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 42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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