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义诉被告周某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依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我常在外帮他人开车跑客运,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达20余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及户口簿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0月依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85年2月1日生育长子刘甲,1986年7月9日生育次子刘乙、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刘丙(曾用名刘丁),三个孩子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原告是客车驾驶员,从1993年开始,在外帮他人开车跑客运离开被告,至今已达20年之久。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0月依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84年6月2日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因此,原、被告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本院本应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经传票传唤婚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无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也无法查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如果被告出现后,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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