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德英与被告覃智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李德英,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智远,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李德英与被告覃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英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智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1 200元,同年9月16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 900元,承诺按五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后我多次到被告所在单位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未找到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 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 6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欠款21 600元,并出具写下借条2张,其上分别记载:“借条 借到李德英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 00)。借款人:覃智远07年9月4日。”和“借条 孙显萍在李爱军处拿肉买欠下的肆佰元整由借款人付清 借款人:覃智远 07.9.4.”,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向被告索款不能,于2012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21 6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3 1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款21 600元 ,且无利息约定,故对其超出部分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智远偿还原告李德英人民币21 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原告李德英承担人民币40元,被告覃智远承担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