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秦某某,务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经常居住地: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01年起,被告就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我曾于2006年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及亲友劝解,我才同意与被告和好。和好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大方县核桃乡人民政府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20日双方到大方县核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99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现已外出贵阳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法庭调解及亲友劝解,双方同意和好。双方和好后仍然分居生活,相互间互不往来。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9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亲友劝解,双方同意和好。但是,双方和好后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沟通、互不往来。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男孩陈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已外出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因此,已不需要抚养。原告在诉讼称双方无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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