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华珍。
上诉人王进、柳华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贵。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进、柳华珍与被上诉人刘志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进、柳华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农村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志贵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承包了安龙县新安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为安龙县栖凤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小地名为“某某地”的争议水田1.2亩。1994年5月12日,刘志贵承包水田有两处被征收,面积分别为0.7248亩、0.2205亩,其中本案争议水田属被征收的两处水田之一。该争议水田被征收后,刘志贵对剩余部分进行了坡改梯。2004年4月,刘志贵、沈光英之子刘加彪、刘加刚因车祸受伤而家中无钱支付治疗费,刘志贵又不在家,沈光英即与其女刘加英、刘加利(丽)、刘加琴,其子刘加刚,其女婿马陆于2004年4月17日与王进、柳华珍签订《买卖土地协议书》,将王进门前四方田,即本案争议“某某地”被征收后剩余的水田(小于1.2亩)以398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进、柳华珍。嗣后,王进、柳华珍即管理使用该协议买受的门前四方田至今7年余,其间,王进、柳华珍将该块土地与其他土地混同平整建成石材加工场地出租。
2011年12月9日,刘志贵以王进、柳华珍为被告,以刘加美、刘加利、沈光英、刘加琴、刘加刚、马选烈(马陆)为第三人,以确认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请求确认王进、柳华珍与刘加美、刘加利、沈光英、刘加琴、刘加刚、马选烈(马陆)之间签订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1月11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买卖土地协议书》无效。王进、柳华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0日,刘志贵再次以王进、柳华珍为被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
一审原告刘志贵诉称:刘志贵诉王进、柳华珍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经安龙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确认《买卖土地协议书》无效。领到二审判决后,刘志贵找王进、柳华珍协商处理《买卖土地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的相关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请:1、请求判决王进、柳华珍返还刘志贵土地,刘志贵退还王进、柳华珍土地转让款3980元。2、诉讼费用由王进、柳华珍承担。一审庭审后,刘志贵撤回对退还王进、柳华珍土地转让款的诉请。
被告王进、柳华珍辩称:刘志贵的主体资格不完善,作为家庭承包户,刘志贵之妻及子女应参与到诉讼中。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刘志贵的妻子是协议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当时写有两份协议,其中一份是刘志斌执笔写的买卖协议,另一份是马陆执笔写的出租协议,两份协议无论是出租还是转让价格都是一样的。(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是以刘志斌执笔写的买卖协议为判决依据,当时因找不到出租协议,两审中我们均未提供该协议。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租用或转让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刘志贵诉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刘志贵的诉请。
一审认为:王进、柳华珍基于土地买卖合同而占有刘志贵位于栖凤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某某地”的水田,因双方土地买卖合同已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买卖的土地面积的问题。王进、柳华珍与刘志贵认可转让处的水田面积原为1.2亩,后被征收一部分,刘志贵主张被征收了0.2205亩,王进、柳华珍主张被征收了0.7248亩,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刘志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采信王进、柳华珍主张的被征收0.7248亩,据此确认双方买卖土地的面积为:双方认可的原土地面积1.2亩-被告主张的被征收面积0.7248亩=0.4752亩,折合平方面积为:0.4752亩×666.70平方米/亩=316.80平方米。
庭审后原告撤销对退还被告土地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王进、柳华珍主张刘志贵主体资格不完善,刘志贵之妻及子女应参与到诉讼中,因刘志贵系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承包土地,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故对王进、柳华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进、柳华珍以马陆执笔书写的争议土地的租用合同,主张土地租用合法有效,因该证据王进、柳华珍应在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提交而未提交,对同一事实两级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本案中原告拒绝质证,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及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柳华珍返还原告刘志贵承包的位于安龙县栖凤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原名新安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某某地的土地0.4752亩(折合316.80平方米),界线为:自被告房屋座向左侧,石材加工厂场地南面围墙向东顺围墙延伸长59米(除公路界),向北沿公路界顺围墙延伸宽5.37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进、柳华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志贵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刘志贵就同一诉讼事实、同一块争议标的土地,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只是改头换面将案由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一审竟然受理,这种做法非常荒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既然同意按“占有物返还纠纷”来审理本案,却对上诉人王进、柳华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土地租用合同》证据不予采纳,属在证据上不尊重基本客观事实,存在徇私枉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0.4752亩承包土地,是通过与被上诉人家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获得合法使用权,不是霸占和抢过来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应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刘志贵辩称:1、刘志贵在(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和(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案件中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刘志贵与王进、柳华珍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而本案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进、柳华珍返还涉案土地,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立案,并未违反诉讼程序。2、(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和(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志贵与王进、柳华珍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对王进、柳华珍提交的所谓《土地租赁合同》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3、王进、柳华珍应返还刘志贵的承包土地应是1.2亩,而非0.4752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王进、柳华珍是否应返还刘志贵的承包土地,返还土地的具体面积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刘志贵依据2012年9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张王进、柳华珍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本院(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文是确认王进、柳华珍与沈光英、刘加英、刘加利、刘加琴、刘加刚、马选烈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无效,因刘志贵在上述案件中并未提出返还讼争土地,现其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王进、柳华珍返还讼争土地,是《买卖土地协议》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刘志贵有权利对此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王进、柳华珍认为“刘志贵就同一诉讼事实、同一块争议标的土地、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只是改头换面将案由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进、柳华珍称“一审法院未对王进、柳华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土地租用合同》证据予以采纳,存在不尊重客观事实,徇私枉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王进、柳华珍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与《买卖土地协议》中涉及的标的物是同一块讼争地,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3月19日(二00四年农历二月二十九)、2004年4月17日,从已生效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及现在审理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的庭审记录看,王进、柳华珍均认可刘志贵的家属沈光英等人是将讼争土地以3980元卖给两人,该《土地租用合同》并没有对双方讼争土地的流转产生实质影响。据此,一审未采信《土地租用合同》并无不妥,王进、柳华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王进、柳华珍是否应返还刘志贵的承包土地,返还土地的具体面积是多少的问题。刘志贵依据生效的(2012)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2012)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张王进、柳华珍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刘志贵请求返还其承包土地应当得到支持,王进、柳华珍应返还刘志贵的承包土地。对于返还的具体面积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王进、柳华珍、刘志贵对该块讼争土地在刘志贵承包时记载为1.2亩并不持异议,只是王进、柳华珍主张刘志贵户在与其签订协议时该块土地已被征收了0.7248亩,尚余0.4752亩,而刘志贵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土地是1.03亩,因此要求返还1.03亩土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村委会证明、相关村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均无法证明刘志贵户被征收土地的具体面积,后一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王进、柳华珍应返还刘志贵土地的面积为0.4752亩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进、柳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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