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明诉被告杨兴全、朱辉光、杨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陈天明,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234702

被告杨兴全,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东巷59号,身份证号:×××。

被告朱辉光,42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

被告杨友林,男,汉族,41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东巷59号。身份证号:×××

被告朱辉光、杨友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0。

原告陈天明诉被告杨兴全、朱辉光、杨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鉴,被告朱辉、杨友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明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兴全以投资水厂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陈天明借款100000元整,口头约定每月按6%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18日之前,若原告陈天明需要用钱时提前30天通知被告杨兴全,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朱辉光和杨友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只还了5个月,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找被告杨兴全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可被告杨兴全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杨兴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72000元整(暂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24个月,月利按百分之三计算),二项合计172000元整;2.被告朱辉光和杨友林对被告杨兴全偿还原告陈天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天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本金是10万元,借款人是杨兴全,担保人是朱辉光和杨友林,并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日是2012年7月18日,证明了借款事实。

被告杨兴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辉光、杨友林共同辩称,2012年7月18日,杨兴全向原告借款,并由朱辉光、杨友林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2013年12月23日,杨兴全与陈天明重新达成了协议,由杨兴全自行还债,据此可应认为陈天明放弃由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二被告不应承担该项担保责任。陈天明事实上已得杨兴全偿还的3万元,还剩7万元未支付。杨兴全借钱的目的为水厂的资金周转,且杨兴全水厂完全有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朱辉光、杨友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处理承诺书,证明陈天明与杨兴全重新达成了协议,由杨兴全自行还债,陈天明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兴全向原告陈天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天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用于投资水厂,借款人:杨兴全,担保人:朱辉光、杨友林,2012.7.18日。”被告杨兴全、朱辉光、杨友林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杨兴全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3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天明向被告杨兴全出具了《债权处理承诺书》,内容为:“原杨兴全欠我本金壹拾万元整,经我充分考虑同意按30%一次性付清我的欠款金额,该厂盘出去领到款后,本人不再以任何借口找该厂的麻烦。余下的70%由杨兴全负责偿还。承诺人签字:陈天明,2013年12月23日。”此后,被告杨兴全未还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天明陈述、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原告陈天明为出借人,被告杨兴全为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兴全向原告陈天明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天明请求被告杨兴全偿还借款主张,予以支持;在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天明出具的《债权处理承诺书》,原告陈天明并无异议,该份承诺书中表明原告陈天明已得100000元中30%的款项即30000元,余下还有70%的款项未偿还,故原告陈天明未偿还的借款应为70000元。原告陈天明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天明称与被告杨兴全约定的利息为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朱辉光、杨友林称不知晓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天明主张支付利息,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天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天明主张由被告朱辉光、杨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辉光、杨友林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辉光、杨友林辩称在2013年12月23日,杨兴全与陈天明重新达成了协议,由杨兴全自行还债,据此可应认为陈天明放弃由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天明虽出具了《债权处理承诺书》,但实际上还有70000元没有履行,被告朱辉光、杨友林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朱辉光、杨友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朱辉光、杨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杨兴全、朱辉光、杨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