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尚辉诉被告王明祥、顾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顾尚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王明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顾俊荣,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顾尚辉诉被告王明祥、顾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祥、顾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尚辉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明祥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被告顾俊荣自愿担保,并口头约定2013年2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可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顾尚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明祥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 份,证明王明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顾俊荣作为该款担保人。

被告王明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俊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明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尚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尚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王明祥,2012.2.20。”同时被告顾俊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后,原告顾尚辉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祥、顾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顾尚辉陈述,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原告顾尚辉为出借人、被告王明祥为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明祥向原告顾尚辉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尚辉请求被告王明祥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顾俊荣作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尚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顾俊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明祥、顾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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