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岳荣与胡忠友无因管理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岳荣。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莎。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忠友。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岳荣与上诉人胡忠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梁岳荣、原审被告胡忠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梁岳荣代表景顺公司与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零星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梁岳荣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聘请龙先伟在工地进行管理。经龙先伟和刘先财联系,由胡忠友提供其所有的卡特320型挖掘机一台和操作手刘先财参与上列项目土方部分挖掘平整工作。2011年11月25日,胡忠友提供的挖掘机操作手刘先财带学徒吕元明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日上午约7时20分,操作手刘先财的学徒吕元明因操作挖掘机不当,发生挖掘机翻覆,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元明的父亲吕天勇作为甲方与乙方景顺公司梁岳荣、刘先财于2011年12月4日就吕元明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三、乙方自愿表示,在依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酌情考虑甲方的现实状况,多予补偿……五、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捌万元(80000元),余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由乙方在2011年12月5日前交给鲁础营乡人民政府转由甲方所有。甲方出具收条给赔偿方收执。六、涉及甲方的棺木费、运尸费及吕元明的寿衣、香蜡纸烛费用由乙方负责购买……以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就吕元明死亡赔偿事宜协商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利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梁岳荣于协议签订当日以景顺公司名义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80000元, 2011年12月5日支付赔偿款60000元,共计140000元;梁岳荣另以景顺公司名义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9888元的棺木等费用;三次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59888元。2011年12月5日,胡忠友亦向死者家属支付有60000元款项,死者家属向胡忠友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胡忠友交来吕元明死亡赔偿金60000元整”。

另查明,2012年6月,胡忠友因挖掘机租金、损失等事宜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景顺公司及龙先伟,后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忠友与景顺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岳荣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承包兴仁县鲁础营乡鲁础营村朝天洞Ⅲ、海丰村梅家湾Ⅰ、Ⅱ零星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土方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以其所有的卡特320型挖掘机一台,承揽了该土方开挖工作。被告为谋取利益,雇请挖掘机操作手刘先财并招收学徒吕元明跟车学习,并收取了吕元明学费12600元,让吕元明承担一些辅助性工作(如看管挖机、每天在开始工作以前,按时给挖机打黄油,热车等)。学徒吕元明由被告自行对其进行指导学习。2011年12月3日早晨,被告雇请的操作手刘先财按照往常习惯,安排学徒吕元明从事应该属于操作手应该完成的工作。学徒吕元明在无人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挖掘机,由于其操作不当,发生挖掘机倾覆,导致学徒吕元明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避而不见,为处理后事,原告以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垫付了吕元明的棺木、香蜡、运尸等费用19888元。当时,由于被告只能拿出几万元赔偿死者家属,未能满足死者家属的要求,死者家属一直停尸不葬,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后在当地有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被告要求原告替其垫付14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共计支出人民币159888.00元。2012年6月,被告因工时费和赔偿款分担事宜与景顺公司和龙先伟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景顺公司之间对于挖掘机的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挖掘机的占有、使用、人员支配的权利均由被告所有。原告与死者吕元明之间并无直接的指挥、隶属关系。故原告作为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零星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了平息事件,代替被告先行向死者吕元明家属垫付的159888元赔偿款,系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因吕元明死亡所垫付的159888元赔偿款。被告应当对吕元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忠友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挂靠贵州景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承包兴仁鲁础营乡零星土地开发,景顺公司收取挂靠费,工程收益归原告所有,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述工地管理人员龙先伟与刘先财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被告(反诉原告)挖掘机,并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每月工作240小时,超出工作时间支付超时台班费,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和一名操作手,油料、食、住、行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停放工地由原告保管。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私自与操作手雇用无偿帮工人员(包括死者吕元明在内),以学习操作挖掘机的名义为原告无偿守设备和油料等,原则上应该是有师傅在场学徒才能学习挖掘机的操作。2011年12月3日原告未等到操作手刘先财到场,就安排学徒吕元明开动挖掘机干活,导致吕元明驾驶的挖掘机倾覆,造成挖掘机损坏,吕元明死亡的事故。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为最大限度使用被告的挖掘机,规避加班费,获得更大收益,利用所谓的学徒操作挖掘机,才导致了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形成无偿帮工,原告利用免费的劳务,获取挖掘工程量的收益,原告是受益人并且管理不善,应该对吕元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当地党委、政府以及派出所调查,亦认可被告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组织调解,由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因钱不够,要求被告代其垫付6万元的赔偿款,承诺以后偿还被告,但至今一直未还。综上所述,吕元明是在为原告提供无偿帮工时死亡,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拿出的14万元是原告应该承担的义务,不应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垫付的6万元是为原告履行协议,该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判令原告(反诉被告) 返还其垫付款的60000元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是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条件,从管理行为和客观上均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与景顺公司之间对于挖掘机的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挖掘机的占有、使用、人员支配的权利均由被告所有,原告与死者吕元明之间并无直接的指挥、隶属关系,从而主张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但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是基于上述事故发生在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而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行为并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其也未举证证明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在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下,代被告垫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159888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上述项目土方部分挖掘平整工程的承揽人,理应对挖掘机学徒吕元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等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 虽其主张该款系代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佐证该主张。且结合死者家属向其出具“今收到胡忠友交来吕元明死亡赔偿金60000元整”的收条,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是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支付死者家属6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岳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忠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岳荣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忠友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梁岳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梁岳荣与胡忠友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胡忠友与景顺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赔偿义务。梁岳荣作为兴仁县鲁础营乡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胡忠友未能及时赶到现场,为安抚死者家属的情绪,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梁岳荣代替胡忠友与死者吕元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了159888元。胡忠友雇请的挖掘机操作手刘先财在该赔偿协议中也签字认可这一事实。2012年6月,胡忠友因挖掘机租金、损失等事宜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景顺公司及龙先伟,后经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忠友与景顺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根据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胡忠友作为承揽人依法应该承担吕元明的死亡赔偿责任;二、梁岳荣与死者吕元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系无因管理,依法有权向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胡忠友要求返还已付的赔偿款159888元,一审法院虽认可该法律关系,但并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忠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支持胡忠友的反诉主张。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梁岳荣作为承建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款协议,该行为不是为了胡忠友的利益而为,而是为自身利益作出的自愿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二、一审认定胡忠友向死者家属支付60000元赔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向死者家属支付60000元并不是胡忠友的义务,且不是自愿无偿的支付行为,是因为梁岳荣的钱不够,要求胡忠友帮忙垫付的,胡忠友替梁岳荣支付赔偿款,与梁岳荣形成了债权关系,梁岳荣应当返还胡忠友60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胡忠友是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不符合客观实际,赔款协议是梁岳荣与死者家属双方达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胡忠友是合同之外的人,对死者没有赔偿义务,故其不可能自愿支付该6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支持胡忠友的反诉请求,维持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岳荣向本院提交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鲁础营村民委员会与兴仁县鲁础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贵州景顺建筑有限公司是在鲁础营乡政府的主持下替胡忠友垫付死者的丧葬费用和14万元的赔偿费。对于该证据,胡忠友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质证称:对于该证明上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鲁础营村民委员会与兴仁县鲁础营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客观,与梁岳荣代表景顺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相矛盾。梁岳荣代表景顺公司与死者家属自愿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代胡忠友垫付一事,作为一级组织不能为自然人的内心活动出具证明,只能由亲自参与人来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政府公章处有一个“张波”签名,而调解协议上调解单位人签字时无张波的名字,说明调解时张波未在场,一个没有在场的人用政府的公章来出具证明,该“证明”具有虚假性,所以对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忠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梁岳荣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胡忠友是否应支付159888元给梁岳荣?二、梁岳荣是否应支付60000元给胡忠友?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胡忠友是否应支付159888元给梁岳荣的问题。梁岳荣以贵州景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景顺公司”)的名义与刘洪(刘先财)作为乙方、死者吕元明的家属吕天勇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本着平等、自愿、合法、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就吕元明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利益。”,该载明内容说明了梁岳荣代表景顺公司与死者吕远明家属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梁岳荣提出是政府责令景顺公司替胡忠友垫付死者的丧葬费用和其它赔偿,其认为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费用系无因管理,应由胡忠友偿还,而在梁岳荣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载明其替胡忠友垫付死者丧葬费和其它赔偿的内容,且本案梁岳荣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是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并不是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梁岳荣如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赔偿协议,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其并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所以其向死者家属支付159888元是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非代胡忠友垫付。综上,上诉人梁岳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梁岳荣是否应支付60000元给胡忠友的问题。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004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忠友与景顺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忠友向死者家属支付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其承揽人的身份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死者家属向胡忠友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今收到胡忠友交来吕元明死亡赔偿金大写陆万元整。”,并未载明胡忠友替景顺公司垫付赔偿款的相关内容,胡忠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以上诉人胡忠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梁岳荣承担3498元、由胡忠友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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