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与黄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彭某某入赘到黄某某家与黄某某于199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黄绍金(又名黄阿松),现在就读于册亨县巧马镇中学九年级;1999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黄绍英(又名黄海英),现在就读于册亨县巧马镇中学七年级;2008年6月生育次女黄逃涛,黄绍英与黄逃涛均跟随彭某某在兴义老家生活。2009年2月黄某某外出打工,彭某某便自己搬出巧马镇板坝村者布组到巧马镇尾贤村纳平组居住,长子黄绍金跟随奶奶黄乜包(黄某某母亲)生活。彭某某、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彭某某怀疑黄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作为上门女婿于1996年按照当地习俗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黄某某,现在就读于册亨县巧马镇中学九年级;1999年10月8日生育长女黄某某,现就读于册亨县巧马镇中学七年级;2008年6月生育次女黄某某,因未能登记户口现未能上学。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叫原告在家带孩子,可被告外出后有外遇,现要求法院判令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因长子黄某某已年满15周岁,经征求长子黄某某的意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对于长女黄某某和次女黄某某,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二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由原告抚养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双方对长女黄某某和次女黄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均无意见,故长女黄某某、次女黄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女黄某某的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黄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给次女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长子黄绍金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抚养费;非婚生长女黄某某和次女黄某某跟随原告彭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长女黄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次女黄某某的抚养费2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12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由选择。二、原、被告分别享有对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册亨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黄某某一次性支付次女黄逃涛抚养教育费7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黄某某很长时间就对三个年幼的孩子未尽到抚养责任,致使上诉人付出了很多,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受到很大影响,而一审判决都未考虑到这些问题,也未从当前的物价生活水平高的实际出发就下判不公平。且黄某某不会自觉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彭某某上诉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合法,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无力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彭某某要求黄某某一次性支付黄逃涛的抚养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彭某某、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的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原审法院确定子女归谁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法律规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黄某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每月靠打工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加之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不高,原审法院判决由黄某某每月支付黄逃涛200抚养费,是结合黄某某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抚养费的,该项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彭某某要求黄某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某某无力一次性承担抚养费,彭某某上诉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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