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强诉被告向洪坤、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武强,个体户,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向洪坤(曾用名:向万益),住水城县。

被告康秀,住水城县。

原告武强诉被告向洪坤、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洪坤、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强诉称,被告向洪坤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武强借款20万元整,该借款系二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因此找到原告并向其借钱,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原本就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就同意借钱给二被告,并同时将该借款2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向洪坤,该事实有被告向洪坤向原告武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二被告借款之后,原告至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夫妻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武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社区的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二人以夫妻关系居住的情况及登记婚姻日期为1996年6月10日;3.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4.纳雍县公安局锅圈岩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洪坤、康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被告向洪坤、康秀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洪坤向原告武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强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向洪坤,2012.12.7。”2014年4月2日,被告向洪坤又向原告武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向洪坤,身份证号码:×××,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向洪坤,2014.4.2。”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洪坤、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武强陈述,提供的两份《借条》已明确载明原告武强为出借人、被告向洪坤为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向洪坤向原告武强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向洪坤所借款项为被告向洪坤、康秀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武强主张被告向洪坤、康秀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洪坤、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向洪坤、康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锡钢

代理审判员  彭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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