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特别授权。
被告何远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群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许佑忠,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桐梓县花秋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男,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信国诉被告何远正、桐梓县群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3)桐法民初字第2391号判决后,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由审判决员雷友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何文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被告何远正、被告群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佑忠、於国强、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被告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贵CL7851从桐梓县城装货运往花秋,当日16时25分左右,在途经燎原货场路口时与被告何远正所驾驶的贵CA8227号重型货车相撞,当即将原告撞伤,贵CL7851车辆也被撞坏。原告被撞伤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晚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急诊科治疗4天后,在院外疗养至今。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足损伤。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同时,原告驾驶的贵CL7851号车辆被撞坏后,花去车辆修理费27 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支付医疗费和修车费,也未看望原告。原告因伤休息半年,修车停运了2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 097.9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 8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群盛公司辩称:一、贵CA822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谢强,群盛公司与被告谢强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的行为给谢强造成了损失,主要是车辆维修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谢强就自己的损失讲另案起诉。二、桐梓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和“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的证据。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远正无责任。原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限额赔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 0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以质证阶段法庭查明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机构的有效资质证明和维修清单及发票准确证明。原告只提供单一票据,不能维修机构的资质,亦不能证明维修部件损坏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修理费不应获得支持。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远正、平安公司、谢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群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伤病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本、鉴定意见及发票、车票、修车辆单位的资质及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花秋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发因治疗伤病的支出费用、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3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支出的车施费等费用。
被告群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登记证书、货运车辆代管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市交警队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及笔录、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拟证明肇事车辆真实车主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
重审过程中被告谢强提交了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贵CA8227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贵CL78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桐容公路从桐梓往花秋运送8000千克食盐、10件菜油,随车乘员名李廷燕。在途经桐容公路14公里加100米(小地名:下罗坎燎原货场路口)下坡时,因其车道已停有车辆,遂变道驶往左车道,与正从燎原货场往上行驶、由被告何远正驾驶的贵CA8227号重型货车相撞,当即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采取变光、按喇叭、踩刹车等措施仍未避免事故发生,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何远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廷燕均被卡在驾驶室内,李廷燕在路人的帮助下得救,而原告则在消防队的施救下得以逃生。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晚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急诊科治疗4天后,在院外疗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足损伤。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以右小腿石膏固定8周、对症消肿治疗。后于2013年1月16日复诊,医嘱1月复查并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处理。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018.9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10月8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损坏,在桐梓县黔通汽车保养场对贵CL7851号车辆进行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27 850元。
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告何远正邮寄送达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9日邮件到达桐梓县高桥镇邮政营业所后,被转送至桐梓县高桥镇青杠村民委员会。何远正于2013年4月3日到青杠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对该认定结果不服,于2013年4月7日向遵义市公安交警支队提交复核申请,被该支队以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贵CA8227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谢强,其与被告群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期内。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船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 097.9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 850元;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向遵义市公安局进行了咨询,结论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何远正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本院咨询其上级公安机关,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承办人员有徇私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何远正驾驶贵CA8227号车辆肇事至原告杨信国受伤,侵犯了原告杨信国的身体健康权。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远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对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贵CA8227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居住在建制镇花秋镇政府所在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原告医药费为5018.9元;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37 401元(18 700.51元/年×2年);结合原告复诊和鉴定的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结合原告脚跖骨受伤,且属伤残十级的情况,不需要专事护事人员,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病历的实际和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569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车辆费用2785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总计为76887.9元(医药费5018.9元+伤残赔偿金为37 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98元+修车辆费27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最高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最高限额为10 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为37401元、误工费5698元、交通费200、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43899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110 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3899元。属于医疗赔偿项目下:(医药费5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138.9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138.9元。修理肇事车辆支出27850元, 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总计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1037.9元。
原告财产损失部分超过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25850元,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各承担12925元。由被告承担的12925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超过部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CA822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信国人民币5103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信国人民币12925元。
二、驳回原告杨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何远正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雷友孝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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