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方英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晋方英,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芳,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周学刚。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晋方英诉被告李芳、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周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方英诉称,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按5%计算,但事后实际按每月3%计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已欠付12个月利息。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136000元,并按每月3%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晋方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按5%计算的事实;3.社区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住所地。

被告李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学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芳、周学刚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晋方英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学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晋方英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为按5%计息。借款人:李芳、周学刚,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芳、周学刚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在场的明硐小区社区支书赵泽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李芳、周学刚向原告晋方英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晋方英陈述、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原告晋方英为出借人,被告王明祥被告李芳、周学刚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芳、周学刚共同向原告晋方英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晋方英请求被告李芳、周学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晋方英请求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6000元以及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晋方英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晋方英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应为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芳、周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晋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4000元(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此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芳、周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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