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传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志书,住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泽相,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樊国勇诉被告刘传富、李志书、李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勇,被告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勇诉称,2014年3月31日,三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樊国勇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被告刘传富、李志书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全敏对原告周金慧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全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约定了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的。
被告王全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兴合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全敏向原告周金慧借款200000元,因双方系同学关系,原告周金慧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按被告王全敏要求转至王全敏的母亲段朝英账户上,被告王全敏并向原告周金慧出具书面《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金慧处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全敏,2014年6月28日。”之后,被告王全敏并未向原告周金慧借款本金200000元,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周金慧催要,被告王全敏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敏向原告周金慧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王全敏为借款方,原告周金慧为出借方,被告王全敏收到款项是事实且口头约定利率,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金慧请求被告王全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周金慧请求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周金慧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周金慧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原告周金慧以被告王全敏与被告杜兴合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杜兴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金慧因不能提供被告王全敏与被告杜兴合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周金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此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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