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令狐荣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祖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云明诉被告令狐荣芬、赵祖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徐云明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友孝、人民陪审员王六伦、何文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被告令狐荣芬、赵祖驹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令狐荣芬丈夫、赵祖驹父亲赵先其因缺钱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虽约定月利息0.03%,但赵先其从未支付过。2014年3月,赵先其因工死亡,获得赔偿款共70余万元,二被告作为赵先其家属,应偿还这笔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
在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页。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我院依职权调取赵先其在贵州省桐梓县马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及《抵押贷款承诺书》。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依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通过对法院调取的赵先其在贵州省桐梓县马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及《抵押贷款承诺书》的签字进行辨认及征求令狐荣芬的意见后,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由于赵先其没有可继承的遗产,二被告没有从赵先其处继承遗产,不应该对赵先其的债务负清偿义务;且赵先其因工死亡后获得的74.9万元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该笔赔偿款也并没有归二被告所有。
被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令狐荣芬、赵先其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7日,被告令狐荣芬之夫、被告赵祖驹之父赵先其向原告出具金额10 000元《借条》一张。赵先其于2014年3月在外做工时因工死亡。
另查明:赵先其与令狐荣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少帅桥旁拥有产权证号(00011196),面积87.51平方米住宅用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先其向原告徐云明的50 000元借款系被告令狐荣芬与赵先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令狐荣芬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赵祖驹与赵先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祖驹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云明在借款合同中与赵先其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 003%计算,在原审和重审中,原告徐云明要求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徐云明与赵先其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令狐荣芬立即向原告徐云明偿还借款50 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令狐荣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友孝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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