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剑锋,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1933。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娟,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5。
被告吕明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告兰花仙诉被告吕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仙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吕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仙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当天被告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6月24日共计5个月。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6万元借款,被告均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8800元(每月按照2分计算,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本金60万元,利息12000元,2月26日-4月26日本金48万元,利息19200元,4月26日-12月26日本金36万元,利息57600元)两项共计:44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花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收条,证明原告兰花仙向被告吕明芬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4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吕明芬辩称,60万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该60万元的借条是属于其他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项而得来的,在此利息上又计算利息给我承担,所以原告请求利息我不应承担。因已还24万元,只同意偿还36万元借款。
被告吕明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4日,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兰花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吕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兰花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5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吕明芬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在违约期间,自愿按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兰花仙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吕明芬收到原告兰花仙款项600000元。此后,被告吕明芬通过银行转账,于原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兰花仙借款240000元。之后被告吕明芬未再向原告兰花仙偿还借款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兰花仙出具《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吕明芬为借款方,原告兰花仙为出借方,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且被告吕明芬已偿还借款240000元,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吕明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兰花仙偿还借款,但被告吕明芬并未完全履行,已经违约,故原告兰花仙请求被告吕明芬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兰花仙请求被告吕明芬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间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兰花仙未有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兰花仙虽未主张违约金,但主张的利息中有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以月利率2%计算,视为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数额以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为43200元。对被告吕明芬认为该借款为利息,再计算利息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被告吕明芬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兰花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兰花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吕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红明
审判员 王锡钢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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