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黄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周雯,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某镇

原告徐某、黄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雯、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后9月22日,被告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但期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原告多方催要和请人调解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得二原告的40000元钱,是她家冤枉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系妯娌关系,2014年11月14日(农历闰9月22日)被告龙某以转贷款为由口头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7日(农历2月19日),原告黄某邀请其公公徐光云、兄长徐前学与其一起去被告龙某家向其催讨该款,黄某并将与龙某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后因讨要该款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录音光碟、证人(黄某与龙某之公公)徐光某、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与龙某之兄嫂)夫妇的证词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被告是否应该偿还二原告的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双方达成借款合议时成立,自黄某将该40000元借款交给龙某时生效。被告龙某向黄某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由龙某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黄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家 学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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