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国勇诉被告李清艳、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樊国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清艳,住水城县。

被告徐敏,住六盘水市。

原告樊国勇诉被告李清艳、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艳、徐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勇诉称,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借到款项后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000元(月利率3%),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樊国勇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

被告李清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清艳、徐敏共同向原告樊国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并向原告樊国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樊国勇催要,被告李清艳、徐敏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艳、徐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樊国勇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李清艳、徐敏共同向原告樊国勇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樊国勇请求被告李清艳、徐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樊国勇主张被告李清艳、徐敏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000元直至利息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樊国勇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樊国勇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利息应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艳、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樊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此后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李清艳、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锡钢

代理审判员  彭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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