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国勇诉被告刘传富、李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樊国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传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泽相,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樊国勇诉被告刘传富、李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勇,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勇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樊国勇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被告刘传富、李泽相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对原告樊国勇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传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刘传富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泽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泽相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共同向原告樊国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向原告樊国勇出具《借条》1份,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樊国勇催要,被告刘传富、李泽相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共同向原告樊国勇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樊国勇请求被告刘传富、李泽相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富、李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国勇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传富、李泽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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