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班某某于2012年8月在外务工时认识,2012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班某某。另查明,女儿班某某现随杨某某一起生活。再查明,杨某某与班某某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2012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班某某。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尽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仅看望女儿一次,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64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所生女儿班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主张抚养女儿,且女儿现未满1周岁,女儿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因被告未出庭,法庭未能查实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酌情判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所生女儿班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由被告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48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班某某外出打工认识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因怀孕不能工作,回到自己家里待产,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孩子出生至今,被上诉人只看望过上诉人一次,其从未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孩子尚在哺乳期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00元。
被上诉人班某某二审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属于自由恋爱,但上诉人父母要求我到罗甸去上门,我不愿意,所以上诉人父亲不与我商量就将上诉人接回罗甸去待产,生孩子后才告诉我,我给上诉人寄了1500元去抚养孩子。如果上诉人父母不要求我上门,我愿意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共同抚养我们的孩子,如果上诉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请二审法院判决孩子归我抚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班某某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4800元给上诉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班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女班某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班某某所生的女儿在两周岁以下,应随其母杨某某生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女儿,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0元不当,被上诉人班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无法将一个仅9个月的孩子抚养至十八周岁,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班某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64800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班某某每月靠打工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加之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不高,且被上诉人班某某无力一次性承担抚养费,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所生女儿班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上诉人班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班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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