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卫粉与张尉相邻关系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4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卫粉。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尉。

上诉人黎卫粉与被上诉人张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黎卫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黎卫粉与张尉系同村村民,黎卫粉的公公孔祥云于1961年8月24日与陈绍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姓榨房,南抵仓库连抵张大伦交界,西抵景姓交界,北抵张吉忠墙埂。张尉之父张绍益于1983年12月13日向原下节河大队购买了原大队小学的地盘,包括大队房子余下的8尺高的石墙及石踩案(即房屋基石)。2012年9月,黎卫粉拆旧建新,在黎卫粉与张尉家相邻处留门并开出通道,2012年11月14日,张尉及其父张绍益以黎卫粉新开通道是自己的土地为由而堵住黎卫粉新的通道,黎卫粉主张该通道土地是自己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另,黎卫粉另有通行道路,本案争议地并非其唯一通路。

原审原告黎卫粉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将自家的老房子和老烤烟房拆除重建居住。2012年11月14日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家门前的路堵住,不让原告通行。原告认为路是旧社会就有的,是群众的生产、生活通道,被告张尉经村委调解时没有提供证据,且其购买的不是地盘,而是学校被火烧毁后留下的石墙,现在被告强行霸占该土地,不让原告通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堵住原告门前的石头和杂物,归还侵占的路及厂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在其公公孔祥云向陈绍文购买房屋所包含的范围内,但其提供的契约所述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姓榨房,南抵仓库连抵张大伦交界,西抵景姓交界,北抵张吉忠墙埂。其中石墙、张姓榨房的具体位置及厂坝、仓库,因历经几代人的变动,现已不能确定其具体位置;被告认为该土地在其父亲购买的原下节河大队小学的范围之内,但其提供的买房依据中未明确四至界限。因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准确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四至界限,属于权属不明,而土地权属的明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至于原告所称其通行道路受阻,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问题,因其居住的房屋另有通行道路,且是否应由被告排除妨害,应待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才能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黎卫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黎卫粉。

一审裁定后,上诉人黎卫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一审裁定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为买卖依据和彩图,但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又增加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买房依据“报告”有虚假内容。该“报告”第八行的“另外:包括石踩按在内(四间)及厂坝”是被上诉人自行增加的。该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下节河大队1984年元月28日的收据不相符,该收据载明收到张少益的400元是火烧大队后的购石料款,而非购房款,也不是屋基出让款。被上诉人之父张绍益未购买原大队小学的地盘。三、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被上诉人答辩系相邻关系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判。

被上诉人张尉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证据,该证据明显不是1961年写的,如真是在1961书写的,已历时53 年,不可能还如此崭新。证人孔某某证明上诉人1961年买房时的四至界线与事实不符,证人在1961年尚未出生,无法证明上诉人房屋的四至界线;二、本案争议地为被上诉人家1983年就管理使用的厕所,已历时31年,根据民事诉讼时效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报告”内容及被上诉人家购买的只是石头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所出的依据在文字叙述和格式方面不如现在规范,才会出现这种情况,以当年的经济、生活水平,400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被上诉人家不可能花400元购买一堆被火烧过的石头,被上诉人家购买的地基包括本案争议地,本案争议地是被上诉人家厕所。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进行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卫粉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其在一审提供的1961年所书的契约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姓榨房,南抵仓库连抵张大伦交界,西抵景姓交界,北抵张吉忠墙埂。但由于历史原因,其提供的四至界限中包含的石墙、张姓榨房的具体位置及仓库已历经几代人的变动,现已不能确定具体位置;而被上诉人张尉认为争议地是在其父亲购买的原下节河大队小学的范围之内,但其提供的买房依据中未明确四至界限。上诉人黎卫粉与被上诉人张尉均未提交使用本案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亦不能准确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关于上诉人黎卫粉所称其通行道路受阻,要求被上诉人张尉排除妨害的问题,其居住的房屋另有通行道路,本案争议地并非上诉人黎卫粉家唯一的通行道路,而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张尉排除本案争议地上的妨害,应待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才能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上诉人黎卫粉。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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