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滕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家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益泉、赵尚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1997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滕某甲,已外出打工,靠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1999年5月11日生育次子滕某乙和长女滕某丙。2012年2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打。2011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未寄一分钱给原告扶持家用,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后共同财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物厕所畜圈平均分割;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人民币20万元修建的房屋一栋三层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向原告父母借款5万元;向原告兄弟梅杨借款2万元;向大方县兴隆乡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共计8.5万元平均负担。4、婚后所生次子滕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滕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5、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户口簿复印件6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2015年7月16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1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J522422-2012-024032号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滕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6页,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制作发放。兴隆乡兴隆村委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J522422-2012-024032号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梅某甲、被告滕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1997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滕某甲,(已外出打工,靠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1999年5月11日生育次子滕某乙(被告带走和被告一起生活)和长女滕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吵打。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对其作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诉讼请求。
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乡某某组建于2004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2013年10月15日原告父母赠与原告20万元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另有共同债务8.5万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对以上财产和债务作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滕某某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滕某某于2013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无好转,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未成年次子滕某乙(被告带走和被告一起生活)和长女滕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带走次子滕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长女滕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以原告抚养长女滕某丙、被告抚养次子滕某乙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要求抚养长女滕某丙、被告抚养次子滕某乙,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对本案所涉财产和债务作另案处理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准。
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未成年之长女滕某丙由原告梅某甲抚养,次子滕某乙由被告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家 学
人民陪审员 熊 益 泉
人民陪审员 赵 尚 雄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昌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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