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忠,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熊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忠、被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于2000年9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二组门面房一间,其地基系我娘家作为嫁妆送给我的。另有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黄家寨房屋一栋三层三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们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在诉状中隐瞒了共同财产,在法院调解中被告见达不到让我净身出户的目的而撤回起诉。原告认为我们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实际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六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熊某甲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熊某甲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二组门面房一间、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黄家寨房屋一栋三层三间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请求。但我2013年因患病欠下30000余元的外债。原告称有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黄家寨房屋一栋三层三间系被告父亲于2009年出资修建,原告另称有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二组门面房一间,其地基系被告父亲向原告父亲出资转让而来,并由被告父亲出资修建,原、被告均未出资,以上房屋均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二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甲于1997年农历11月26日(公历1997年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甲甲,2001年8月17日生育长女熊某甲乙。双方于200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秋收以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20日,被告熊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计生证明、被告诉状;被告提交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黔建村建第34号)及其交费发票两张NO01784858/NO.0180974、临时用地许可证一页及办证费收据一张NO.0024077、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方县国土局八堡国土所证明、照片两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陈江华的证词、雷永明证词、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均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00237680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发票复印件,因收费发票无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与上述被告提交的陈江华的证词、雷永明证词一起,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了一子一女,但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后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熊某甲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长子熊某甲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黄家寨房屋一栋三层三间、位于大方县八堡乡长坪村二组门面房一间并主张分割,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处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关于欠有30000元外债的辩称主张,被告所举证据与其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诉状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熊某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长子熊某甲甲由被告熊某甲抚养,长女熊某甲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家 学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昌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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