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7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黔盘结字080900142号”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纠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套坐落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滨江小区406号楼二楼205号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个人出资向熊道兰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熊道兰的名下。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的婚姻系媒妁之言而成,双方谈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套坐落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滨江小区406号楼二楼205号房屋(价值20000元),请求判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骆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骆某某的户口簿、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诚信计生户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后,原告一直嫌弃被告年纪大,双方谈不上互敬互爱,被告长期在外,孤独的度过了7年之久,因身体多次摔伤,生活不能自理,只好回到贵阳依靠被告的儿女。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购买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滨江小区406号楼二楼205号房屋为共同财产,被告尊重法院公正判决,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骆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骆某某的户口簿、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计生诚信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7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黔盘结字080900142号结婚证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的婚姻系媒妁之言而成,双方谈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作为存续基础,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了坐落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滨江小区406号楼二楼205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权属不清的房产,无法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告请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友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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