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与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兴业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亨斌。

委托代理人王连友、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内。

法定代表人宋时权。

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但昭辉。

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友、陆承辉,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截至2015年7月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 820元;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 340 000元。7月10日,经多次协商,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昭辉、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时权、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亨斌,就以上二笔货款共计396 820元经协议由被告公司承汇,约定2015年8月15日付款206 82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190 000元。至今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原告为催要债务,先后七次到遵义,造成车费、住宿、误餐、误工实际损失40 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6 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 96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赔偿原告其它损失4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等票据,故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

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没食子酸10吨,总金额689 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没食子酸30吨,总金额192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和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昭辉、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时权、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亨斌,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发往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没食子酸10吨,金额640 000元。2014年12月20日,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300 000元,尚欠340 000元;遵义一乔公司尚欠56 820元,共计396 820元。由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汇给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付款206 82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190 000元。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收到全部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40 000元。本协议签订后,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再有其他理由拒付此款,违约由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协议书、车旅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受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和遵义一乔商贸有限公司债务396 820元,并经债权人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款权义务。现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遵义盛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96 8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请求因催收欠款所造成的车费、住宿、误餐、误工费等损失4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多次催收,给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认损失费为5 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96 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 900元,共计7 120元,由被告遵义鑫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 720元,原告湖南利农科贸有限公司承担1 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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