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阮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郑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王某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阮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某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陈正荣,贵州省大方县百纳彝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郑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吴某乙,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某乙、阮某某、王某乙诉被告吴某乙、郑某某、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阮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荣,被告吴某乙、郑某某、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告吴某乙于2014年农历6月谈成婚姻,至2014年农历后9月28日双方举行婚礼止,共花费聘金及物资折款总计79634元。但被告吴某乙婚后一月就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以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花去的聘金及结婚时所用去的费用共计7963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页。旨在证明三原告自然状况及主体适格。

2、财物清单明细2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乙谈婚期间所花费聘金及财物折款金额。

原告证人刘某某作“我知道的是原告方家去的一回是6800元钱、12把面条、12瓶酒、12斤白糖、40多斤肉,一回是58800元钱、4把面条、4瓶酒、4斤白糖、1个肘子、1块肉、1对火炮、1对蜡烛、1对茶缸,其他的有衣服、皮鞋,因为是打包了的,我不知道数量。”的证实。

被告吴某乙、郑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6月,吴某乙经刘某某介绍与王某乙形成恋爱关系,在他们结婚时我们给女儿吴某乙准备了棉被8床,其中两床为羽绒被,价值8000元、二床毛毯,价值600元、两个四件套,价值103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5床床单,价值400元,压箱底钱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30元。但婚后我女儿生病后,王某乙不给医治,连给他要一、二百元的医药费都不给,无奈才回到我们身边,就在我们四处筹款给女儿治病时,王家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婚礼退赔,实在不合情理,我们要求王家把我女儿的病医好后才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乙辩称,2014年我经刘某某介绍与王某乙形成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后9月2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我将他家拿来摆礼的钱包括我父母给我的压箱底的10000元都给了王某乙。婚初我们关系是好的,但不久我生病了,而且是血液上的疾病,要根治不但要钱,还要很长的时间,于是,王某乙对我的态度就变了,动辄发脾气,连我要一、二百元的医药费他都不给,我只好向亲朋借钱医治,就在我四处筹钱时,王某乙反而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我想,王家的这种做法太无耻了,我同意与王某乙分手,但要求他退还我的嫁妆棉被8床,其中两床为羽绒被,价值8000元、二床毛毯,价值600元、两个四件套,价值103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5床床单,价值400元,压箱底钱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30元,我好用于医病救命。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16日王某乙在吴某乙家写给吴某乙的便条一页。证明王某乙不要吴某乙,愿意如数退还陪嫁的嫁妆的事实。2、2015年4月14日王某乙到吴某乙家接吴某乙回家时写的保证书。旨在证明王某乙知道吴某乙生病及愿意医治她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页。证明三被告的自然状况

4、婚礼见证人名某某。证明吴某乙与王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办酒的事实。

5、吴某乙患病的照片及服用的药物说明书(照片3张、药物说明书2张)。证明吴某乙患病和用以上药物治病的事实。

被告证人程某某作“吴某乙结婚时请我帮忙,我知道的就是吴某乙和王某乙结婚一事,其他的都不知道”的证实。

被告证人韩某某作“吴某乙和王某乙结婚时,吴某乙家请我当总管,要起身的时候郑某某拿10000元钱给我,叫我点给介绍人刘某某之夫贺某某转交,贺某某说不用了,叫我作为嫁妆点交给吴某乙就行了”的证实。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贺某某作了调查,其作“刘某某是我的妻子,因为她坐车爱晕车,所以由我代替她到女方家接亲,当天要发亲之前,吴某乙当着我的面点清全部面值为100元的10000元钱作为嫁妆交给帮他家办酒的总管韩小四,请韩小四当着我的面点给吴某乙带到婆家作陪嫁。吴某乙点收好这10000元钱后,我们接亲队伍就出发回男方家了,”的证实。

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页、财物清单明细二页,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页、婚礼见证人名某某、被某某的的照片及用药说明书、证人程某某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被告证人韩某某的证词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贺某某的证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即2015年4月16日王某乙在吴某乙家写给吴某乙的便条一页,第2项证据即2015年4月14日王某乙到吴某乙家接吴某乙回家时写的保证书。王某乙承认系其在被告吴某乙家中所写,但提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份便条系王某乙自愿所书写,故对以上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乙经刘某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6月谈成婚姻,同年农历7月初2日,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去被告家行走,去了现金6800元,物资折款300元。同年农历9月初8日原告家去被告家行走,去现金58800元,物资折款3954元。同年润9月28日(公历11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吴某乙带去的嫁妆有棉被8床、毛毯2床、四件套2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垫单5床、现金10000元。双方婚后不久,吴某乙身体不适经王某乙带其到贵州省军区医院检查,初诊是患血液方面的疾病。鉴于该病的顽固性和所需治疗时间较长,王某乙就电话告知吴某乙后将吴某乙送回娘家,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乙以三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婚约财产能否退还。二、如退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以婚姻为目的到被告吴某乙家行走先后去现金65600元,以及酒、肉、衣物等物资,双方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婚后吴某乙因生病到医院查出了患血液方面的疾病后,王某乙将其送回娘家的行为,明显有悖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道德风尚,由此引发双方的矛盾纠纷,其责任在于王某乙。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婚约财产纠纷,从本案产生的原因和吴某乙所患疾病的顽固性和治疗需要计,对原告要求返还聘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因此事所用去酒、肉、衣物等物资,食品类已消耗,其他属于赠送性质,可不予返还。至于原告家因婚礼包车接送亲友的费用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亦不予返还;被告吴某乙、郑某某要求王某乙医治好吴某乙再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和吴某乙要求王某乙返还个人财产21830元的主张,因被告三人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阮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家学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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