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8
原告何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生育二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基本情况; 3、大方县牛场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状况; 4、大方县牛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结婚登记记录;5、深圳市利达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确系双方父母包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处有60000.00元存款及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金57000.00元,我要求分割。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或出具,并加盖有单位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1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6月4日生育长子张某林,1992年6月4日生育次子张某君,1993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存款60000.00元及保险金570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要求分割存款和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魏海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