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娄方智,水坝塘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方智、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于2002年在桐梓县芭蕉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男孩代甲,2004年6月18日生育女孩代乙。婚后共同修建住宅钢混结构房两楼一底,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发生矛盾,原告只好外出务工,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房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女代甲、代乙,各负担一个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有利。我们并没有共同房产,是我父母修建的。不同意原告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现在大的满12岁、小的满11岁,两个孩子都不同意我们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2、《户藉登记证明》,证明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男孩代甲, 2004年6月18日生育女孩代乙;3、《户藉证明》,证明一代身份证×××与二代身份证×××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桐梓县芭蕉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男孩代甲, 2004年6月18日生育女孩代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女代甲、代乙,各负担一个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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