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元与罗廷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胡兴元,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廷志,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兴元与被告罗廷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兴元及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罗廷志及委托代人李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兴元诉称,我与被告罗廷志系朋友关系,罗廷志叫我合伙参股与她一起做生意开店,我们于2014年6月22日双方订立“道合、伊人美容院投资入股协议书”,我投资给被告经营美容院,我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每月按入股应分红利,并且对出卖的股份进行分配,从签订协议以来,被告至今还有合伙红利25 313元没有支付给我,我催收多次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有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分红表等为凭,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入股红利及股份款计43 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廷志辩称,我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我们还有其他合伙人,我仅仅是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故本案还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列入诉讼当事人;原告本身存在违约,按照约定不应当分配红利;被告从未出卖原告股份;原告所述不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2日,原告胡兴元与被告罗廷志签订《道合●伊人美容院投资入股协议书》二份,分别就原告入股玉屏县店(以下简称“玉屏店协议书”)和江口县店(以下简称“江口县协议书”)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玉屏店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6 575元,占19.25%股份份额,入股时间从2014年4月1日,期限为长期;江口店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8 750元,占18.75%股份份额,入股时间从2014年2月9日,期限为长期。前述两份协议书中其余内容一致,且第八条第1项约定:“在本美容院当职的股东实行工资制,股东在上班期间服从美容院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按时统一支付工资。每月除正常休息外,合股人事假按200\天计算扣取,如一月超过10天以上(包含10天)事假者,则取消该月分红,工资则按当月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如连续3天以上(包含3天)无故缺勤者,则算自动放弃股份及股权(红白喜事除外)。被取消的分红按各合股人在该店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如有合股人退出,其退出的股份由甲方视该店经营的综合情况及各股东已分配到的股份情况进行适当分配。”

另,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及其余股东就玉屏店股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罗荣、欧明凤、刘小平、罗廷志、胡兴元为道合●伊人美容院原始股东。2015年3月,原告请假未上班,4、5月亦未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合●伊人美容院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道合●伊人美容院并与被告签订的二份《道合●伊人美容院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二份协议书中第八条第1项“在本美容院当职的股东实行工资制,股东在上班期间服从美容院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按时统一支付工资。每月除正常休息外,合股人事假按200\天计算扣取,如一月超过10天以上(包含10天)事假者,则取消该月分红,工资则按当月实际上班天数计算”的约定,原告从2015年3月请假后,一直到5月并未上班,为此,原告认为自己4、5月未上班系因被告不允许其上班,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3、4、5月均未上班,已经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兴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胡兴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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