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方德诉邓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金方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方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雄刚,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飞,约5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付文会,约51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远,男,桐梓县中心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的原告金方德、李先方诉被告邓建飞、付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志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德、李方先及其代理人李雄刚,被告邓建飞、付文会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邓建飞、付文会系夫妻,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夫妻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15000元每月,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和支付最后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两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45000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5000元每月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只剩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未支付,两被告同意还款,要求两原告给被告一点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邓建飞、付文会于2014年2月18日向两原告金方德、李方先借款500 000元,两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信合汇款给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两原告金方德、李方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了3020元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飞、付文会向原告金方德、李方先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金方德、李方先向两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金方德、李方先是债权人,被告邓建飞、付文会是债务人,被告邓建飞、付文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三个季度的利息,尚有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三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故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保全费302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3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建飞、付文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金方德、李方先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方德、李方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邓建飞、付文会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保全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阳 志 坚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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