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长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一般代理,原告系其侄女。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长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满19岁就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女孩王甲,2008年生育男孩王乙;2009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子三人生活不管不问,有时候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无奈之下才外出,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年,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维持。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后财产属于我们双方共同所有,调查后双方各分割一半;将原告的嫁妆全部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从2014年7月中旬分居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想与原告和好。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登记;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同居后分别于2007年生育女孩王甲,2008年生育男孩王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女孩王甲,2008年生育男孩王乙;2009年2月13日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后财产双方各占一半;将原告的嫁妆全部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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