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于同年10月举办婚礼,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儿一女,2008年生育儿子李甲,2010年生育女孩李乙。但因为当时年纪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才于2011年补办登记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感情不合,并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且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虽有同住一室之名,但没有夫妻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抚养女儿娄李乙,被告抚养儿子李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8年生育男孩李甲,2010年生育女孩李乙,于201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判令原告抚养女儿娄李乙,被告抚养儿子李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人民法院应判决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建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祥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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