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杨成龙,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居委会5-120-2号。
原告杨成龙,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
法的代表人王露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杨成龙与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及原告杨成龙及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宋爱勇、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住宿酒店,为方便其客人和员工就餐,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客人和员工在原告处就餐,实行签单记账,双方按月结算。双方前期合作较好,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费用,其中拖欠2015年5月8日前的餐饮费用为210 681.72元,拖欠2015年5月9日至7月31日的餐饮费用为14 570元,共计 22 525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2 5251.72元。
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9日至7月31日的餐饮费用14 570元认可,应由被告支付,但对2015年5月8日前的餐饮费用210 681.72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在2015年5月8日前,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经营者张荣,也是被告的财务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位于红花岗大酒店的三楼,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荣,实际由张荣与他人合伙经营。红花岗大酒店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经营餐饮,主要为被告红花岗大酒店住宿客人和员工提供就餐服务,故对红花岗大酒店的住宿客人和员工就餐都是实行签单记账。对此,针对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与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从2013年1月起,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财务专门制作了“红花岗大酒店应付满庭芳大酒楼款项明细表”的明细账,该明细账都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按照该明细账记载的款项,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公司应付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款项共计210 681.72元。
2015年5月8日,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原经营者张荣及其合伙人与原告杨成龙达成《满庭芳大酒楼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荣及其合伙人将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经营权和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杨成龙,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杨成龙负责,与张荣及其合伙人无关,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其财务报表为准。协议签订后,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即由原告杨成龙经营,其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为杨成龙。之后,被告又拖欠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2015年5月9日至7月31日的餐饮费用14 570元,加上转让的债权210 681.72元,共计225 251.72元,因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讼争。2015年9月8日,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经营者工商登记为原告杨成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红花岗大酒店应付满庭芳大酒楼款项明细表”、《满庭芳大酒楼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为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餐饮等服务,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账务。尽管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原经营者张荣,同时又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但原、被告双方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且从双方往来的明细账看,双方在经营上有较长时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其账务经被告盖章确认,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以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的原经营者张荣,又是被告的财务管理人员为由,否认其拖欠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2015年5月8日前款项共计210 681.72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拖欠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2015年5月9日至7月31日的餐饮费14 570元,被告虽然认可,但没有及时支付。现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成龙系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经营者,本案既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杨成龙再为原告已无必要,故对原告杨成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红花岗区满庭芳大酒楼款项人民币共计225 251.72元;
二、驳回原告杨成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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