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杨绍昌,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光胜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杨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胜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商铺,用作餐饮经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2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 000元,并须遵守被告的统一管理,商铺月租金营业额(税前)的20%收取。同时,被告负责商品促销活动的整体设计安排,负责餐具消毒、地面卫生清洁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装修费及履约保证金后,便于同年2月开始进场经营。但当原告及美食广场其他商户经营到7月时,便发现美食广场内没有保洁员打扫卫生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的6、7月营业款也未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其他商户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对原告及其他商户的要求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暂停营业。2015年8月,被告关闭美食广场,并贴出告示称美食广场将暂停营业。同时,原告在美食广场的餐具也被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安排相关人员强行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入场装修费20 000元、履约保证金30 000元、营业款18 700元并赔偿损失39 716元(包含财物损失20 196元与加盟费18 880元),共计108 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告装修费20 000元、履约保证金30 000元和营业款,但营业款金额仅为15 124.53元。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的财物损失、加盟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租给原告的商铺,也是从其他公司租过来的,由于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被告短信通知了原告商场不能继续经营,把财物领走。原告没有来搬走,故被告对每户的财物进行了登记摄像进行了妥善保管,原告可以随时拿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众旺鑫美食广场”,2015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众旺鑫美食广场”***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进场装修费2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 000元;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抽取乙方营业额(税前)的20%;乙方应承担市场管理费(25元/㎡.月)、收银设备使用费(300元/月)、定额促销费(2000元/月)、物业管理费(25元/㎡.月),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为结账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装修费2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 000元,并使用租赁物。由于被告的原因,“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被告在搬财物时进行了摄像并填写了财物清单。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众旺鑫餐饮6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众旺鑫餐饮7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载明原告2015年6月营业额为18 389.37元,应承担费用4551.08元,抵扣后应得营业款13 838.29元;2015年7月营业额为2921.92元,应承担费用1635.68元,抵扣后应得营业款1286.2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营业额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7月份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应扣除7月份管理费1135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众旺鑫餐饮6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众旺鑫餐饮7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光胜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营业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应付18 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仅应支付15 124.53元,且提供了原告在2015年6月、7月的营业额及应承担费用统计表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营业款15 12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18 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 124.53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被告在《租赁合同》未解除、未经原告允许且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商铺腾空,将商铺中原告的财物搬至他处存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是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在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并支付加盟费,但即使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并不影响原告在他处继续加盟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18 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20 000元、履约保证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光胜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胡光胜退还装修费20 000元、履约保证金30 000元及营业款15 124.53元, 共计人民币65 124.53元;
三、驳回原告胡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胡光胜承担520元、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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