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采法、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关某某兰,2006年8月2日生育长子关某某林,2008年5月1日生育次女关丽某,2010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关某某兴。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现我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明确四个未成年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共同债务,我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关某某兰,2006年8月2日生育长子关某某林,2008年5月1日生育次女关丽某,2010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关某某兴。同居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愿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明确四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四个孩子关某某兰、关某某林、关丽某、关某某兴均未成年,双方都有对孩子进行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对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义务分配基本平衡考虑,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四个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1600元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关某某兰、关某某兴由原告关某某抚养,关某某林、关丽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学
二Ο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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