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佑贤,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五里桥村。
负责人张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陈忠,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第三人熊亚西,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马华幺诉被告李佑贤、贵州博宏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李佑贤,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忠,第三人熊亚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华幺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在被告李佑贤处购买了贵州省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生产的P.C32.5水泥8吨用于建房,使用后发现砼的房梁,房版起壳、爆花、漏水,导致房屋不能使用。被告李佑贤到场查看后,取样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2014年2月2日,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该水泥部分指标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盐酸水泥》P.C32.5的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使用该批水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李佑贤辩称:我卖给原告马华幺的水泥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已委托他人送检为不合格产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水泥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辩称,原告马华幺使用的P.C32.5水泥虽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经我公司出厂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系合格产品,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熊亚西述称:李佑贤销售的水泥是经我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联系后,李佑贤自己去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运来销售的。水泥的质量有问题,应由生产者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佑贤经第三人熊亚西联系,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P.C32.5水泥34吨进行销售。原告马华幺向被告李佑贤购买了8吨用于建房。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购买的水泥用来建造房屋的楼梯和顶板,后发现楼梯、房梁有起壳、爆花,顶板出现起壳、爆花、漏水,原告便要求李佑贤作出说明,李佑贤通知第三人熊亚西,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联系。2013年12月8日,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派员到原告建房现场进行处理。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坚持其产品属合格产品,不予理赔, 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佑贤委派陈廷俊将水泥样品送至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3天抗折强试、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不符合GB184-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P﹒C32.5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要求。原告以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生产的P.C32.5水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2000.00元,要求被告李佑贤、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赔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华幺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的房梁、楼梯、楼板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0月24日,贵州省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咨询结论:马华幺所属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4473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贵州省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华幺使用被告李佑贤销售的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生产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修建住房,造成住房的楼梯、房梁起壳、爆花,顶板漏水,致使修建的住房不能使用,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没有提供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马华幺的损失44738.00元。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佑贤及第三人熊亚西在水泥销售过程中存在导致产品缺陷的行为,因此被告李佑贤及第三人熊亚西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华幺损失人民币44738.00元。
案件受理费918.00元,评估费12000.00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学
二Ο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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