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与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1号楼1号。

经营者王进。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1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先荣。

原告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诉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进购冷冻食品需要资金周转,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应本次借款程序要求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方能完善借款手续。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本次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并且原告于《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前一天(2014年9月1日)按照被告要求将履约保证金27万元汇入了被告账户。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与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履约保证金27万,并开据收据。同年9月2日,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万元,双方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为原告的借款设定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能督促原告按约向银行履行借款义务,遂向原告收取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意义是督促原告能够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减少被告的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业已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而产生的担保关系也随之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因该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收取的保证金也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红花岗区顺兴冷冻食品经营部保证金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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