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随彬,男,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依,女,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
经营者苟国乾,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何学兵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兵的委托代理人喻随彬、李肖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因搭架装修门头,影响了我经营的“巴人治灶串串香”店面的经营,造成我营业损失。后被告经营者苟国乾与我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架子撤除之日止,被告经营者每天赔偿1600元给我,且需在架子撤除之日止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需赔偿我损失58000元,苟国乾向我打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 经营的门面与原告何学兵经营的“巴人治灶串串香”店面相邻。从2013年12月14日起,被告对门面进行装修。由于被告的装修对原告的经营带来影响,双方遂2014 年 1月5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架子撤除之日止,被告每天赔偿原告1600元,且需在架子撤除之日止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因被告苟国乾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何学兵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注:此款是大明王朝KTV在何学兵门口搭架子的赔偿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栏署名为苟国乾。另查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苟国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赔偿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因不动产的利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苟国乾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相邻方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经营者出具《欠条》,是对原告损失的进一步确认及愿意履行欠条载明的给付义务的表示,该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学兵赔偿款58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铭旺潮娱乐会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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