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罗忠会,女,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燕、李元杰,均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诉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经营者罗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燕、李元杰、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诉称,我单位与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单位为被告制作安装487根道旗广告牌,总价款219 150元。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完结,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1 780元未付。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在质保期满后10内支付,但被告已单方面将广告牌拆除,质保期已无任何意义。我单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以广告牌有质量问题一直推脱。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31 780元。
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定做安装487根道旗广告牌,尚欠10%的质保金31 780元未付属实。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自验收合格起3年,今年5月才验收,质保期未满;同时,被告制作的广告牌有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与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钢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于2015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487根道旗广告牌;总价款219 1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3年,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广告牌验收合格,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197 235元,尚欠10%的工程款21 915元未付。且被告在《道旗广告牌维修验收报告》载明维修总价10 280元。后被告单方将广告牌全部拆除,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维修费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道旗广告牌维修验收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与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3年,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对广告牌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要求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质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道旗广告牌维修验收报告》载明维修总价10 28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要求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 2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0 280元;
二、驳回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红花岗区久久广告装饰经营部承担275元、由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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