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而结婚(结婚证字号:断结字第058号),双方婚后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昊,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徐谦晨。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闹,并且被告不听劝阻,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用刀放在原告的脖子上,声称将原告杀死。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后经父母请村委会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想为了孩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就原谅了被告,并到法院撤诉,但被告不但没能按照保证的承诺做,还时常电话威胁原告。由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且被告有暴力倾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盘县断江镇水银厂村一组39号房屋一套80平方米,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徐昊及次子徐谦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等权属手续,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左右,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长子徐昊由被告抚养,次子徐谦晨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徐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关于调解水银厂村一组徐某某、张某某夫妻双方闹矛盾后又和好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曾于2014年5月14日到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盘县断江镇水银厂村调解和好并达成协议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一本、盘县断江镇水银厂村村民委员会、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共同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诚信计生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陈述属实,原告也确实做了结扎手术,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每月固定收入5500元左右,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徐某某的户口簿、《关于调解水银厂村一组徐某某、张某某夫妻双方闹矛盾后又和好的协议书》、结婚证、盘县断江镇水银厂村村民委员会、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共同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计生诚信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到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黔断结字第058号结婚证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徐昊,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徐谦晨。之后,原告根据规定做了节育手术。因原被告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盘县断江镇水银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并未因此和好夫妻感情,仍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1500元,被告徐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对方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作为存续基础,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对方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但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收入,从而都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且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孩子,考虑到双方的请求及孩子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生长子徐昊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次子徐谦晨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双方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双方均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徐昊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次子徐谦晨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友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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