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兴波,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李志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何德乾与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乾,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郑代生、被告郑兴波三人合伙购买贵xx号重型大卡车经营。2013年4月2日,我们三个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将我对贵xx号重型大卡车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郑兴波,郑兴波支付我5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郑兴波暂时无钱支付,遂由郑兴波及其妻李志芳向我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并承诺超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的最高利息支付我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转让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逾期利息。
被告郑兴波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
被告李志芳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德乾与案外人郑代生、被告郑兴波于2011年10月18日合伙出资购买贵xx号重型大卡车经营,至2013年4月2日,原告何德乾,案外人郑代生向被告郑兴波提出退伙,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该车由丙方(郑兴波)经营,外债由丙方(郑兴波)负责偿还并给甲方(郑代生)乙方(何德乾)各捌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郑兴波暂时无钱支付,遂由被告郑兴波夫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德乾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限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若超期未还清,按银行的最高利息计算。”。至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合伙人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引起,原告何德乾,案外人郑代生与被告郑兴波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伙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夫妇出具《欠条》,是对《协议书》的进一步确认及愿意履行欠条载明的给付义务的表示,该表示对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具有约束力,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何德乾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郑兴波、李志芳实际支付3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郑兴波、李志芳支付现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兴波、李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兴波、李志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亚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