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09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乙。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对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 000元。

被告秦某某称,我同意离婚,但无能力抚养孩子,同时,原告在修房屋期间,我借了15 000元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09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原告陈述2015年6月以其母亲李某某的名义在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了两层房屋,现在主体已完工,修房屋时向被告秦某某借了15 000元,该房屋现在手续仍未审批下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诉请,因两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2 000元抚养费的诉讼,因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仅有2 000元左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

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该房屋的手续尚未审批,且涉及原告父母的权利,双方可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起诉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长女何某甲(2004年X月X日生),次女何某乙(2009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给何某甲、何某乙300元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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