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永华诉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娄永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梁强,成年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永华诉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 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定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 000元;判决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1年2月25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打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 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每天加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若被告无法还清,被告愿以其所有的财物折价偿还,且同意原告执行。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 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放弃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条款明晰的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不大,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 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时间较长,被告仍无主动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违约行为,无疑给原告增加了一定的负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的支出费用数额,故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定原告催款的支出费用金额为400元。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娄永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 000元,并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娄永华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

二、被告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娄永华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